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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f88:东莞市工伤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23-09-18 12:19:40 来源:bf88必发 作者:bf88必官网登入

  东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东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东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17年的有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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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70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5000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元 * 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 * 4个月)= 77400元(赔偿金额)。

  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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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原告东莞市道滘天洋模具加工店(以下简称“天洋加工店”)与被告李某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洋加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洋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洋加工店只需支付李某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0元;2.天洋加工店只需支付李某贵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工资487元;3.天洋加工店只需支付李某贵停工留薪期工资32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贵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贵于2016年6月12日入职天洋加工店,2016年6月13日正式上班,从事模具学徒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月薪1510元。李某贵于2016年7月10日上班期间发生工伤,2016年11月1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因李某贵上班不到一个月就发生工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有书面的工资约定,但李某贵与其他同岗位员工同工同酬,工资标准基本一致,不能只依据李某贵口头陈述确定其工资标准,而应参照天洋加工店同岗位员工的工资作为支付李某贵工伤待遇的标准。现天洋加工店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天洋加工店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李某贵进入天洋加工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天洋加工店没有为李某贵参加工伤保险。李某贵主张其任职模具师傅,于2016年6月12日正式上班;天洋加工店主张李某贵任职模具学徒,于2016年6月13日正式上班。2016年7月10日11时,李某贵发生受伤事故,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2日住院治疗2天,后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10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3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贵于2016年7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检查所见左手中环小指见愈合痕,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度小于1/2,DP161101063:左手中小指末节、环指中节陈旧骨折,鉴定李某贵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天洋加工店主张陈旧骨折不应当是工伤所致,而应当是工伤前受伤导致,鉴定李某贵为伤残十级与工伤没有关联性。天洋加工店与李某贵确认李某贵工伤后没有回天洋加工店上班,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2日,李某贵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天洋加工店支付李某贵:1.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工资2166.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000元;6.医疗费1800元。2017年1月6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天洋加工店支付李某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083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职期间工资2097元;三、驳回李某贵的其他申诉请求。天洋加工店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关于李某贵的上班时间制度和工资报酬标准。双方确认因员工较少,故李某贵无需考勤。天洋加工店主张双方约定李某贵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构成是底薪1510元+职位津贴50元+补助30元,加班费另行计算,李某贵工伤前的月平均薪资是1510元/月;因李某贵入职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天洋加工店并无过错,李某贵的工资报酬应参照同岗位即学徒员工的工资报酬,或者参照东莞市2015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金属制作的产品业的低位数工资24871元/年。为此,天洋加工店提供工资条、东莞市2015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予以证明。工资条显示: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其他员工的工资构成是底薪1510元+加班费+补助30元+职务津贴50元;2016年6月,李某贵的底薪1510元、上班时间25天(注:李某贵从2016年6月13日开始上班,到2016年7月10日为止,中间厂里放假2天,李某贵休假1天,故上班时间为25天)、加班费100元、补助30元、职务津贴50元、基本工资1350元、合计工资1530元,签名处空白。东莞市2015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显示:金属制作的产品业的高位数工资是86491元/年,中位数工资是45702元/年,低位数工资是24871元/年,平均数工资是52817元/年。李某贵主张对工资条不予确认,是天洋加工店单方制作,且其他员工与李某贵并非同岗位,对东莞市2015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已经约定了工资报酬,且李某贵任职模具师傅,不可能参照低位数工资;双方约定李某贵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固定月薪6500元,包括津贴、补贴、加班费等,李某贵工伤前的月平均薪资是6500元/月。为此,李某贵提供入职登记表、录音光盘及谈话录音记录予以证明。入职登记表显示:李某贵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工作经历、工作上的能力描述等,职位是模具师傅,入职日期是2016年6月12日,备注打印“计算工资,这中间还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签名处有李某贵的签名确认,左下部加盖“东莞市道滘天洋模具加工店”公章。录音光盘及谈话录音记录的主要内容:对李某贵工伤事宜以及赔偿进行协商处理。天洋加工店确认入职登记表上“东莞市道滘天洋模具加工店”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是李某贵骗取天洋加工店加盖公章,对入职登记表的内容不予确认;确认录音对话人员有天洋加工店的经营者孙某某及其丈夫冯友勤和李某贵,但冯友勤并未确认李某贵的工资标准。

  关于李某贵2016年6月、2016年7月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报酬情况。双方确认天洋加工店的工资发放方式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李某贵主张其2016年6月、2016年7月的出勤天数分别是17天、8.5天(1日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天洋加工店已支付李某贵2016年6月的工资3900多元,2016年7月的工资尚未核算和支付。天洋加工店主张李某贵2016年6月、2016年7月的出勤天数分别是15天、8天或9天(1日、2日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李某贵2016年6月的工资是1530元,但尚未支付给李某贵,天洋加工店的确已经支付4000元给李某贵,但并非李某贵所述的3900多元,也并非工资,而是医疗费,李某贵2016年7月的工资尚未核算。

  关于李某贵的停工留薪期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况。双方确认李某贵的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2个月零5天,天洋加工店没有支付李某贵停工留薪期工资。天洋加工店主张应按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某贵主张应按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李某贵的工伤医疗费情况。天洋加工店主张除以上陈述已支付李某贵医疗费4000元外,还分别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500元,共计12500元,其中一部分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医院,一部分支付给李某贵,但没有要求李某贵出具收据等凭据,且一部分医疗费发票因李某贵需要办理保险理赔而拿走了。李某贵主张医疗费是天洋加工店直接支付给医院,李某贵并没有支付医疗费,且天洋加工店也没有支付医疗费给李某贵,一部分医疗费发票由天洋加工店持有,一部分医疗费发票由李某贵持有(约7000元)。

  本院认为,天洋加工店与李某贵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李某贵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等级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天洋加工店未为李某贵参加工伤保险,天洋加工店应按照相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某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鉴定李某贵为伤残十级,虽然天洋加工店主张鉴定李某贵为伤残十级与工伤没有关联性,但天洋加工店并未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申请复查鉴定,故本院对于鉴定书予以采纳,并依法认定李某贵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对于李某贵工伤前的月平均薪资问题。天洋加工店作为企业应对李某贵的工资报酬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天洋加工店主张李某贵任职模具学徒,双方约定李某贵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构成是底薪1510元+职位津贴50元+补助30元,加班费另行计算,李某贵工伤前的月平均薪资是1510元/月,并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李某贵主张其任职模具师傅,双方约定李某贵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固定月薪6500元,李某贵工伤前的月平均薪资是6500元/月,并提供入职登记表、录音光盘及谈话录音记录予以证明。天洋加工店提供的工资条没有李某贵的签名确认,且根据工资条显示李某贵的出勤情况,天洋加工店核算李某贵的工资数额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于工资条不予采纳。天洋加工店确认入职登记表上“东莞市道滘天洋模具加工店”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是李某贵骗取天洋加工店加盖公章,天洋加工店未能提供对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于天洋加工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天洋加工店确认已支付李某贵4000元,并主张是支付医疗费,并非支付工资,但天洋加工店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且李某贵确认天洋加工店已支付李某贵3900多元,并主张是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结合李某贵于2016年6月12日入职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为李某贵的主张更真实可信,故本院采信李某贵的主张,认定李某贵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固定月薪6500元,李某贵工伤前的月平均薪资是6500元/月。

  对于李某贵2016年7月的工资问题。天洋加工店与李某贵确认天洋加工店尚未支付李某贵2016年7月的工资。李某贵于2016年7月10日11时发生工伤事故,本院酌定根据以上论述李某贵的月平均薪资6500元/月予以核算其2016年7月的工资,具体为:6500元/月×9.5天/31天=1991.94元。对于天洋加工店诉请只需支付李某贵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工资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天洋加工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天洋加工店与李某贵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李某贵因工伤致十级伤残,天洋加工店应支付李某贵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天洋加工店应向李某贵计发七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元/月×7个月=45500元、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元/月×1个月=6500元和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元/月×4个月=26000元。对于天洋加工店诉请只需支付李某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天洋加工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李某贵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李某贵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李某贵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天洋加工店与李某贵确认李某贵的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2个月零5天,天洋加工店没有支付李某贵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待遇,并不包括加班费。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定李某贵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固定月薪6500元,经折算,李某贵的时薪具体为:65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8天-21.75天)×8小时/天×200%]=23.72元/小时,即李某贵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待遇为:23.72元/小时×21.75天×8小时/天=4127.28元/月。因此,天洋加工店应支付李某贵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为:4127.28元/月×(2个月+5天/30天)=8942.44元。对于天洋加工店诉请只需支付李某贵停工留薪期工资3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天洋加工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薪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薪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薪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薪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薪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薪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薪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薪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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